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的归属客体

(一)归属软件著作权权利人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权利属于创作作品的权利人。第十六条规定,软件构成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余权利属于软件开发者等。据此,网络游戏软件的权属一般情形下应当属于程序编写人或者属于网络游戏开发公司等客体。

(二)归属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利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但是当原告以网络游戏单幅截图作为美术作品来请求保护的情况时,究竟权利归属美术作者例如漫画家,还是归属网络游戏开发公司,必须结合网络游戏的电影作品权利归属来考虑,不能简单化地认为其权利归属美术作者本人。


(三)归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者。对于该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阐明,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以及取得报酬权。就是说,与创作产生版权不同的是,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制度设计的核心是协调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制片人,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这里"单独使用"主要是指脱离电影作品本身而另行制作。如编剧作者另行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另行将其为电影创作的词曲许可给其他表演者表演,之后再将该表演录制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复制发行,等等。但是,该条款中“可以”也就表明了并非所有电影中包含的作品都可以单独使用。


“可以单独使用”成立的要件应当包含:可以以一种不同于电影或者电影画面的形式另行制作出版;这种重新制作出版不会影响电影制片者的权益;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是分别独立的权利。

电影中的角色形象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因为当角色形象作为造型艺术时,其色彩、线条的组合是具有独创性的、特有的。如果将原告角色形象的色彩、线条进行较大改变后使用,使该角色外观与电影中的形象完全不相似、则使用的不是电影中的角色形象。

进行

可见,电影作品的角色形象具有区别于电影画面的、新的表达形式。而当该角色形象制成玩具复制发行时,就会影响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对该角色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因而,如果要主张角色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话,权利人应该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而非电影美工人员即动漫作者。


有一种观点:网络游戏的特点是玩家的参与以及玩家之间的互动,这种参与和互动是一种创作行为。因而,玩家参与之后呈现出来的网络游戏画面和情节演进构成一部电影作品。玩家是这部新的电影作品的创作人和权利人;若是不将玩家每次的游戏结果认定为新作品,就无法解释为何每次玩家结果都不一样。但是这种主张值得商榷。

首先,网络游戏玩家的行为实质是在网络游戏公司创作好的场景中,以网络游戏公司创作好的角色身份,按照网络游戏公司设计好的游戏规则,进行游戏和娱乐。这种游戏行为实质上类似于体育竞技活动,与编剧的剧本创作活动有本质区别,与制片者的投资活动更有天渊之别。其次,玩家每次都会产生不同的情节和结果,可是这种情节和结果是按照网络游戏公司设计的游戏规则和技巧自动生成的。即使不同的玩家,只要竞技水平相同,就可以得出相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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