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游戏软件著作权不等于转让游戏作品著作权

游戏软件作品与游戏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分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

作者 | 饶卫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笺柒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手机游戏软件V1.0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后,乙公司享有该“软件全部著作权”。双方随即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软件著作权转让登记,将该软件著作权登记在乙公司名下。

不久,乙公司发现丙公司开发的一款手机游戏,其游戏画面与自己游戏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遂以丙公司游戏侵害自己游戏美术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1] 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交软件转让协议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自己是主张权利软件(下称“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

丙公司抗辩称,乙公司受让取得游戏软件著作权,并不当然取得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和2020年11月11日新修正的《著作权法》中均没有“游戏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为行文方便,本文将游戏内容本身及其所包涵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统称为“游戏作品”),乙公司并不是权利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就其中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主张权利。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权利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与甲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并且,现实情况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游戏作品”这一法定作品类型,游戏软件的权利人通常只能去申请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游戏软件著作权即意味着享有游戏作品著作权。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只要向法院提供了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即完成了其为游戏作品著作权人的初步举证。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粤高法发[202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研发文档、设计底稿、取得权利的合同、符合行业惯例的权利人声明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乙公司是权利游戏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持有权利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转让协议,只能作为其享有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享有游戏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现乙公司主张其享有游戏作品著作权,乙公司并没有完成其为游戏作品著作权人的初步举证,因此还不能认定乙公司对游戏作品享有著作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游戏软件作品与游戏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分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

我国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加概括方式对作品类型进行了规定,其中计算机软件、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分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

游戏软件作品属于计算机软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游戏软件作品可以定义为游戏的计算机软件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游戏软件程序是指游戏软件中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是根据游戏玩家的指令从游戏软件程序中调取出来的游戏静态画面,是游戏软件程序在终端设备上呈现出来的运行结果,其仍然应当遵循美术作品所具有的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特征。

游戏中的视听作品,是游戏玩家从游戏软件程序中调取出来的连续动态画面,也是游戏软件程序在终端设备上的运行结果,也必需遵循视听作品所应具有的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特征。

为此,《广东高院网络游戏案件审判指引》将游戏中的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均归属于“游戏画面”这一概念。该指引第十七条规定,“本指引所称游戏画面,是指网络游戏运行时呈现在终端设备的由文字、声音、图像、动画等游戏元素构成的综合视听表达。运行网络游戏某一时刻所形成的静态画面,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运行网络游戏某一时段所形成的连续动态画面,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

二、从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难以对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表达进行清晰完整的界定。

而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登记,需提交拟登记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样本,比如提交美术作品的图片、载有视听作品的DVD光盘等,这就可以使著作权登记客体的表达及其保护范围得到清晰完整的界定。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其官网常见问题解答中也指出,“一个游戏作品可以分为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两大部分。游戏资源包括图象,声音,动画等部分,游戏引擎是程序代码,可以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而游戏中动漫、视频、图片等属于其他作品,不能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

可见,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主要是对游戏引擎的程序代码进行登记,该登记并不包括游戏资源中的动漫、视频、图片等其他作品。因此,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作为游戏软件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而不能作为游戏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

三、游戏软件的程序文本与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并非一一对应关系。

“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有时候并不能够完全保护程序的运行结果中的创新内容。”“尽管屏幕显示或输出结果与计算机程序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著作权法上它们是独立的保护客体。” [2] 即使程序运行结果完全相同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它们的程序文本也可能完全不相同。反之,在不修改或不实质性修改程序文本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作为软件程序运行结果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作出变更和修改。因此,作为游戏软件程序运行结果的美术作品和视听作品,与游戏软件的程序文本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四、对于未明确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无权行使。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其转让标的物为“软件全部著作权”,即仅为涉案游戏的全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未明确表示同时转让的标的物包括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对于甲公司与乙公司《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乙公司没有权利行使,即乙公司对权利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

综上,笔者认为,乙公司仅持有权利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未涉及明确转让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转让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游戏中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注释:

[1]2020年11月11日新修正的《著作权法》将原《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为与新修正《著作权法》保持一致,本文以下内容均不再使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表述为“视听作品”。

[2]《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崔国斌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1版,第212页。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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