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版权法 以营利目的提供游戏账号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认定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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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营利目的提供网络游戏账号供他人免费下载游戏,该行为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
【诉讼主体】
原告:A公司。
被告:周某。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是“喵斯快跑”游戏的著作权人,其在苹果APP store 上提供该游戏的付费下载。被告周某某注册并运营了“神鹿游戏”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分享各类游戏,被告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可获得相应的广告收入。被告使用其自有苹果APP store的账号购买了涉案游戏,然后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该游戏的提取码,网络用户将该提取码发送给被告,被告再将其苹果APP store的账号和密码告知用户,供用户免费下载涉案游戏,并提醒用户下载完成后立即退出登录。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且该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许可他人行使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神鹿游戏”微信公众号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其相应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游戏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仅向用户提供有关涉案游戏在苹果AppStore下载的账号和密码,并未在“神鹿游戏”的微信公众号中直接提供涉案游戏作品,故该行为不符合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游戏系在苹果AppStore中供用户付费下载,用户在支付费用之后,便获得下载涉案游戏软件并正常运行的权利,软件权利人与付费用户间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某用户在使用其苹果AppStore付费下载过涉案游戏后,由于已经支付费用,若其更换设备,其仍可使用该账号在另一手机上再次免费下载涉案游戏。因此,软件权利人通常对于同一账号在不同设备上重复下载游戏不作限制,但这是基于正常的商业需求和权利人的合理期待。如果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已经支付购买软件费用的苹果AppStore的账号和密码供他人使用,使得软件著作权人误以为所有下载软件的用户均系已付费的用户,显然并非正常的商业模式并超过权利人的合理期待。这种行为如果长期持续,将导致大量的用户不用支付费用而下载并运行软件,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故此种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就本案被诉行为而言,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向用户大量提供包括涉案游戏在内的苹果AppStore账号和密码,使得用户可以通过相应的账号和密码下载并运行涉案游戏,且在案证据显示其通过运营该公众号获取了一定的广告收入,故被诉行为属于为商业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该行为构成侵权。至于被告提供的账号是否为其本人账号,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神鹿游戏M”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及相关数据。该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号与原告取证的“神鹿游戏”微信公众号(微信号:shenluyouxi)不同,被告辩称其账号名称在运营过程中进行了更改。本院认为,腾讯公司的回函显示,在“神鹿游戏M”微信公众号中存在题为《更新两款游戏,希望大家打卡支持》的文章,且发布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该时间与原告取证的“神鹿游戏”微信公众号上显示的时间相同,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的辩称合理,腾讯公司回函中有关“神鹿游戏M”微信公众号中的内容应系原“神鹿游戏”微信公众号的内容。在损害数额的确定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广告收入、发布涉案软件提取码的文章存续时间及点击数量、涉案游戏的售价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人民币4,074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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